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峮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峮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184號前,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適同向前方由第三人 盧慧芳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同向右前方由第三人 陳東隆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盧慧芳為閃避右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遂緊急煞車,致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與盧慧芳之機車輕微碰撞,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黎玉媚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及盧慧芳騎乘機車之後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胸痛、頭部鈍傷、雙肩挫傷之傷害,盧慧芳
(未提出告訴)則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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