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72號原告丙○○○○○○○○○○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丁○○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二、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丙○○○○○○○○○○」,代表人為「甲○○」,並未檢附原告機關所列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因此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顯有違誤。原告應檢附原告機關所列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到院,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述期限內補繳。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