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72號原告 莊曜禎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雲海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及至遷讓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違約金;另給付房屋稅20,704元、地價稅11,204元、不當得利240,000元,其中請求違約金部分係屬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應核定為692,808元(計算式:420,900+20,704+11,204+240,000=692,80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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