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拾肆點捌叁公克,包裝重貳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伍個、吸管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拾肆點捌叁公克,包裝重貳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伍個、吸管肆支、玻璃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應補充「乙○○○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9月23日入監執行,88年2月12日假釋出獄,8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第15行「注射針筒1支」應更正為「注射針筒4支」外,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叁、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鄭敏郎
審判長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