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
巷1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棄、損壞他人之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之配偶 楊麗卿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1028之46地號土地,與乙○○所有、坐落於同段939之7地號土地相鄰,甲○○與乙○○在各該土地上之建物比鄰而居,雙方因相鄰間之道路通行而發生爭執,乙○○因而在己有土地上搭建圍牆,致甲○○心生不滿而雇請不知情之三欣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沈國樑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拆毀該圍牆,甲○○則於民國92年12月15日下午,基於侵入圍牆內土地及毀損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偕同沈國樑所指派之不知情工人 黃國興鄧啟民 (該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故侵入上開同段939之7地號土地內,由黃國興、鄧啟民持榔頭及電鑽拆毀上開土地上由乙○○搭建之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毀損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認罪,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侵入圍牆內土地毀損圍牆情節歷歷,核與證人 林育如楊惠雯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564號偵查卷第47至53、101至103頁),且經證人沈國樑、黃國興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雇請拆除圍牆之情節在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36、38至41、101頁),復有新竹市○○段1503、1502、1501、1500、1499、1504建號登記謄本、新竹市○○段939-7、939-8、939-9、1028-72、1028-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拆毀圍牆照片5幀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8、56至59頁),是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辯稱:伊是敲毀告訴人圍牆另一面而進入同段939之7地號土地一節,其所辯之侵入方式,雖與證人楊惠雯所證述之侵入動線不同,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仍無從卸免其未經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 林麗卿 之同意,無故侵入以圍牆圍繞之同段939之7地號土地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毀損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三欣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沈國樑指派不知情工人黃國興、鄧啟民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圍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徒因相鄰道路之通行而起爭執,各持己見、互不相讓,被告竟擅自雇工侵入告訴人住宅外庭院內,拆毀告訴人在自家土地上所搭蓋之圍牆,其無視法律之存在而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顯有不該,本院期許雙方應本於敦親睦鄰之理念,體會遠親不如近鄰之真諦,雙方能夠握手言和,不再加重嫌隙,惟終究未能達成和解,甚屬憾事,並審及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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