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05號原告甲○○
送達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表人丙○○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40061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為教育部駐外人員,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9日出國辦理停保,94年1月15日返國辦理復保,復於94年4月18日經由其投保單位教育部申報其眷屬乙○○(配偶)、 張邦宴 (子、加拿大出生)及 張華冕 (子、英國出生)【以上3人均於94年1月15日隨原告返國,並於94年2月2日分別辦理戶籍遷入及初設戶籍登記】自94年1月15日加保,經被告審核相關資料,發現乙○○未曾參加健保,94年2月2日始辦理戶籍遷入;張邦宴及張華冕係國外出生,亦於94年2月
2日始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被告乃於94年4月20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48012446號函通知其投保單位教育部略以渠等應自辦理戶籍登記滿4個月時起始具有加保資格,並檢還相關資料,請其於期限屆滿日(94年6月2日)再寄回憑辦。原告原無異議,其投保單位乃於94年6月2日將原告眷屬乙○○等3人轉入申報表連同戶籍謄本影本寄送被告,被告遂依規定核定自合於投保日(94年6月2日)起辦理加保在案。
二、嗣原告以張華冕94年3月底因感冒發燒於住所附近私人診所就診未見好轉,乃於4月8日至台大醫院門診發現疑似肺炎而轉急診治療,並於當晚住進加護病房,於次日接受內視鏡胸腔手術等處置,至4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4月25日出院;另於5月2日及16日至台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期間支付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新台幣408,663元為由,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請求更正核定其眷屬等3人自94年1月15日起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並核退前開期間全民健保應給付之各項醫療費用,經爭審會審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核給原告之眷屬於返國之日即94年1月15日起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並核給自該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之健保費用。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全民健康保險即為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所實施的社會保險制度,其目的係為增進民族健康而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且全民健保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於該法中規定具資格之人民一律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全民健康保險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在案。原告奉調派遣出國服務,並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且原告之配偶及子女依法亦為中華民國國民,全民健康保險法逕以設籍未滿4個月為由拒絕加保,實已侵害原告配偶及子女之生存權,亦有失憲法保障國家生存照顧之本旨。況依國際法來看,我在國外之使領館處,即為國土之延伸,駐外人員在駐外館處工作,雖身處他國,其實從未離開國土,其眷屬與駐外期間所生子女自應享有中華民國國民所應有之待遇與權利,亦應與第10條所列符合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格者享有同樣的加保權利。
(二)按公務人員保險法係於47年1月29日經總統明令公布施行,旨在保障公務人員生活,並增進其福利,以提高工作效率。當今醫療進步發達,就醫方便,但以公務人員之薪俸收入而論,若逢重大疾病,則縱傾其全部收入亦不敷甚遠。在84年
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實施之前,公務人員保險法亦包括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當公務人員及其眷屬遇有疾病傷害,可獲得妥善醫療照護,早日痊癒。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項目計有: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7項。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將公務人員保險之生育、疾病、傷害3項給付,納入全民健保範圍,並停止辦理原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原告為教育部法定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原告配偶及子女原為公務人員保險法適用之對象,因疾病給付納入全民健康保險,乃至剝奪原告眷屬原可享有之醫療照顧,有失公務人員保險法保障公務人員之意旨。
(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於85年9月13日修正前,其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經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釋定違憲。查全民健保法設立之初,仍將與原告眷屬情形相同之駐外人員眷屬列為具加保資格者,惟至88年6月22日全民健保法第10條條文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2款有關受雇者眷屬之特別規定,不因所依附被保險人類別不同而有所差別,即有一律須設籍滿4個月者始得參加全民健保之限制。該設籍4個月之限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8年9月22日衛署健保字第88056961號函釋其立法原意係為避免居住於國外者,於發生傷病事故時,始來台參加保險享受醫療給付,形成僅享權利而不盡義務之不公平現象。理由亦同為防免侵蝕保險財務,惟原告及眷屬係具有被保險人資格,僅因服公職奉派在外,無法返國取得戶籍登記在先,致眷屬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與立法所欲防堵之侵蝕健保財務之情形,迥然有別,係屬二事,不可等同視之,惟被告一律不予加保,有違平等原則,亦有失比例原則。
(四)現行該法第10條所列得參加全民健保之資格條件,已使與原告情形類似而同為我國政府派駐到國外後返國之駐外人員之眷屬,因隨同駐外人員被政府派駐在外執行公務而使渠等因此被除戶籍或因海外出生而在國內無戶籍致未能符合加保之資格。此與全民健保之制度目的及立法目的相違。再者,駐外人員之出國返國均係奉政府調派執行公務,於駐外工作期間,不論駐在國是否提供全民健保,我政府外交部均會為政府各機關所派駐人員及其眷屬於當地投保私人醫療保險,由雇主負擔65%,駐外人員自行負擔35%。其目的即是確保駐外人員及其眷屬不會因調派在國外工作,如發現身體健康異常而需就醫時仍能如國內民眾一般享有健康保險之權利及保障,而其於駐在地所生之子女,亦於出生後即得以加入該醫療保險。反觀,駐外人員奉調回國後,其眷屬卻因隨同赴任而未曾加入健保或在台無戶籍者,於返國入境後卻面臨到至少有4個半月(因辦理轉入戶籍尚需2個星期以上之時間)無任何醫療保險之窘境,因之衍生之龐大醫療費用,已增加原告財務之不必要負擔,有違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旨。
(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設籍4個月之規定,一體適用於駐外人員,已影響我國駐外人員眷屬之投保權益,此疏漏早已於外交部所發現,該部並曾多次致函行政院衛生署表示不同意見,亦獲該署於89年4月5日衛署健保字第89015582號函復:「對政府因公派外人員工作派外期0出生子女之投保問題,本署業多次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共同研商,...迄今尚未形成共識。本署另亦責成中央健康保險局就代辦是類人員醫療業務或開辦附加保險等事宜進行研議,倘研議可行,本署將儘速邀集相關機關共同討論。」惟至今卻仍未見任何補救措施,此除顯見被告對駐外人員權益保障之漠視,並造成我國駐外人員之職務調派及工作時程等之重大衝擊,更有甚者,已經對於公務員服公職權益及工作權產生不必要之負擔。
(六)我國憲法第15條明訂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原告之訴求,實係因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立法未臻週全,未顧及政府駐外人員派駐國外返國之現實情形,雖經相關單位於88年修法後多次反映,至今亦未見任何補救之法,行政院衛生署及被告應作為而未有作為,實已侵害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政府派外人員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其眷屬之生存權等憲法所應予保障之基本權益,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七)請鈞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無疑未考慮我國駐外人員配偶及子女之權益,此雖已為外交部所發現,並多次函文請行政院衛生署處理此缺失,然至今仍未處理,僅一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之規定,造成駐外人員眷屬權益之損害,實已違反「憲法原則」位階之「平等原則」,對於同為中華民國之國民,如於中華民國出生者,即可使用全民健保制度,惟僅因公外派他國,嗣接獲調派回國,該駐外人員之眷屬卻需要受制於4個月之限制,而此限制並未區分不同情況,一律需要4個月之期間,始可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此與當初全民健保法中有關4個月之立法原意,係為避免居住於國外者,於發生傷病事故時,始來台參加保險享受醫療給付,形成僅享受權益而不盡義務之情形,係屬二事。鈞院實不能無視於該違憲之惡法繼續存在,使被告一再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之規定為由,進而否准原告之申請。鈞院如有疑義,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72號解釋意旨,對於應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之規定,依合理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先行就本案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求徹底解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曾有參加本保險記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未依第16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應以2倍之罰鍰。」「保險對象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
」「保險對象出國6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6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國民適當醫療服務,並依強制性、團體性、限制性原則投保,以達危險分擔的功能,凡合於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加保,再者,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相關加保規定,被告多年亦持續宣導。爰依前揭規定,被告核定原告眷屬自戶籍登記滿4個月起加保,並於期限屆滿日(94年6月2日)起生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侵害其眷屬生存權、剝奪其眷屬原可享有之醫療照顧,有失公務人員保險法保障公務人員意旨,亦有失比例原則云云,顯係誤解。另原告又稱行政院衛生署88年9月22日衛署健保字第88056961號函釋係為避免居住於國外者,於發生傷病事故時,始來台參加保險享受醫療給付,形成僅享受權利而不盡義務之不公平現象,僅因其本人服公職奉派在外,隨行之眷屬與本人無法返國取得戶籍登記在先,致眷屬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與立法所欲防堵之情形有別云云,惟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4個月等待期,其目的在排除帶病投保之逆選擇情形,以避免保險支出之驟增,造成收支不平衡,相對加重長期持續繳納保險費之現有保險對象之負擔。因此,原告之眷屬返國後欲參加全民健保,除須符合健保法所訂基本資格條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尚須等待期(設籍滿4個月)過後,始得參加,此與原告因何種情況或以何種身分出國無涉。至於原告請求核退其眷屬自94年1月15日起至94年6月1日期間全民健保應給付之各項醫療費一節,查原告之眷屬加保生效日既為94年6月2日,其自難要求被告給付其生效日前之醫療費用。
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為駐外人員在駐外館處工作,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設籍4個月之規定,一體適用於駐外人員,已影響駐外人員眷屬之投保權益,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等語。
二、被告則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4個月等待期,其目的在排除帶病投保之逆選擇情形,以避免保險支出之驟增,造成收支不平衡,與原告因何種情況或以何種身分出國無涉,本件原告配偶子女回國既未滿4個月,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更正核定其眷屬等3人自94年1月15日起加保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教育部台人(二)字第0940009216號令、診斷証明書、戶籍謄本、第一類保險對象轉入申報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表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未排除駐外人員,是否違憲?被告據以否准更正加保日期申請,有無違誤?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又行政院衛生署曾於88年9月22日以衛署健保字第88056961號函釋示略以:「...除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紀錄、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之新生嬰兒,或在台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為有固定雇主之受雇者外,其他民眾一律須設籍或居留滿4個月方得加保。」,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排除駐外人員,於未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前,本院不得拒絕適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4個月等待期,其目的在排除帶病投保之逆選擇情形,以避免保險支出之驟增,造成收支不平衡,相對加重長期持續繳納保險費之現有保險對象之負擔,該規定所以未排除依法駐外之人員,係立法者就「駐外人員眷屬權益」及「保險人財務負擔」權衡裁量之結果,該規定於未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前,本院及行政機關均不得拒絕適用。因此,原告之眷屬返國後欲參加全民健保,除須符合健保法所訂基本資格條件(具中華民國國籍)外,尚須於等待期(設籍滿4個月)過後,始得參加,此與原告因何種情況或以何種身分出國無涉。原告主張駐外人員返國後並無該條立法所欲防堵之情形,被告不應適用該條於設籍滿4個月後才准加保云云,尚無足採。
三、原處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否准原告更正加保日期及醫療給付之申請,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配偶乙○○未曾參加健保且於88年除籍、其子張邦宴及張華冕係國外出生,渠等3人於94年1月15日隨原告返國後,始於同年2月2日辦理戶籍遷入及初設戶籍登記手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釋意旨,原告眷屬自應於戶籍登記滿4個月後,始具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原處分因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否准原告眷屬自返國之日即
94年1月15日起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並否准核給自該日起至
94年6月1日止之健保費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同意原告眷屬於返國之日即94年1月15日起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並核給自該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之健保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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