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功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功卓於民國110年1月29日6時許,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段與永安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謝蘋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永安北路1段直行駛來,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與擦傷、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代理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委任狀、委任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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