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4號原告 黃榮戎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 蕭富懋 (現更名 蕭富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ㄧ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嘉義市大同商業專科學校企管科同學,兩人自民國65年入學至70年畢業,畢業後被告陸續向原告表示,公司急需現金週轉,請求原告借款應急;原告念及兩人學生時期之交情甚好,從而先後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則於收受借款後,簽發支票資為借款憑據。起先,被告有借有還,惟被告自106年起均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此有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共12張【發票日106年5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人豐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嘉公司)、票號HA0000000;發票日106年7月1日、票面金額5萬4,500元、發票人豐嘉公司、票號TCA00000
00、發票日106年7月20日、票面金額1萬5,000元、發票人豐嘉公司、票號JA0000000;發票日106年7月20日、票面金額16萬元、發票人豐嘉公司、票號TCA0000000;發票日
106年8月1日、票面金額5萬3,000元、發票人豐嘉公司、票號TCA0000000;發票日106年8月20日、票面金額11萬2,000元、發票人豐嘉公司、票號JA0000000;發票日106年
9月1日、票面金額5萬1,500元、發票人豐嘉公司、票號TCA0000000;發票日106年9月20日、票面金額10萬9,000元、發票人豐嘉公司、票號JA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人豐嘉公司、票號TCA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10萬6,000元、發票人豐嘉公司、票號JA0000000;發票日106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10萬3,000元、發票人豐嘉公司、票號JA0000000;發票日106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人豐嘉公司、票號JA0000000,上合稱系爭12張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可證,被告借款所簽發系爭12張支票之金額合計141萬4,000元。被告先是言明有錢即會清償,後拒接原告之電話,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其亦不予回覆,致原告心灰意冷,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2張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群組聊天室中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上開積欠之借款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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