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所生之口角糾紛,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原諒,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被告周國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榮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晚間5時19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德路與陽明街口與路邊停車收費員 李享聰 發生口角衝突,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享聰辱罵「幹你娘,開單很大喔」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李享聰。
二、案經李享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享聰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畫面暨譯文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乃係受政府委託針對道路停車格內停放之車輛開立停車費單據之廠商員工,並不具公務員身分,故被告所為無由成立妨害公務之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經貴院審認後仍認構成犯罪,則因與前開聲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姜長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