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0號原告德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徐嘉翊 律師被告駿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61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10,000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產品,原告均已如數交付。雙方分別以108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09年1月25日作為結帳日期,結算各該期間被告之應付貨款,上述各期貨款分別為221,026元、271,152元、139,440元,共計631,618元。詎料,被告並未支付貨款,雖經原告定期限催告,仍未獲清償。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銷退貨簡要表、收款對帳明細表、銷貨單、電子發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戶部分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73至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1,61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31,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1,618元,及
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