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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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仲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4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該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仲暐(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因此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經過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都沒有不當,是可以維持的裁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我一時情緒失控,出手時隨口出惡言,非惡意辱罵告訴人 黃建益 ,又檢察官認為本案是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卻認為是數罪併罰,我深感不服,而且是因為告訴人移監太遠,導致無法達成和解,並非原判決所述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的情況等語。
(二)對於上訴理由的回應:
1.被告已經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公然侮辱犯行,而且「幹你娘」一詞確實屬於輕蔑用語,再加上被告當時另有傷害行為,憤怒之下,主觀上顯然存在輕蔑告訴人人格之意,被告否認公然侮辱之犯意,並無道理。
2.又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認為複數犯罪之間存在想像競合的關係,固然可以提供法院作為審判的參考,但是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屬於數罪併罰的關係時,則是法院認事、用法的合法職權行使,不受檢察官主張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由於傷害、公然侮辱的客觀上舉止確實可以截然區分,兩者並沒有絕對的關聯性,原判決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基於不同的犯罪決意,進行傷害、公然侮辱的行為,而數罪併罰,應無不當,被告以檢察官起訴書的想像競合主張聲明不服,並無理由。
3.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給告訴人等語,又始終未到庭參與本院的準備、審理程序,故原判決以「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作為量刑的考量,並無錯誤。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提起上訴,難以認為有所依據,應該駁回被告的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不得上訴。
【附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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