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24號上訴人 吳明翰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6月19日凌晨3時56分許,行○○○區○○路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然因上訴人消極不配合酒測,致員警認上訴人有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在案。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等規定,以105年7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已向舉發機關員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桃園監理站之職員詢問如何領回系爭機車,渠等均係告知應繳完罰鍰後始可領回,致上訴人花費7萬7616元購買新機車代步上班。嗣上訴人方得知可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即可取回系爭機車,故上訴人因舉發機關員警之告知內容,購入新機車一輛,並支出系爭機車保管1個月之費用,造成重大財物損失及精神壓力。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詢問員警,甚或舉發機關、裁決機關,空言主張員警有誤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審法院已勘驗舉發時之錄影光碟,而由該光碟紀錄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在舉發當時因上訴人拒絕口頭告知身分證字號而將上訴人帶回警局,惟上訴人早已出示身分證,係遭該員警拒絕,並要求上訴人將證件收回,是該臨檢之實施及酒測流程均非正當,業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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