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張譯云
(即 張碧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譯云(原名張碧)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邀同訴外人 廖維紳 (更名 廖奕菘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分為二筆借款,每筆各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借款後前三十六個月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利息則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四五減百分之一計算,寬限期屆滿翌日起恢復原約定利率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分別繳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兩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各乙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前述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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