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五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途經甲后路與成功路口欲左轉成功路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對向由原告丙○○所騎乘,沿甲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前來之車牌號碼000—七0五號輕型機車,使原告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頸椎及胸椎骨折併半身癱瘓之重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勞動力減損三百二十二萬零一百八十一元。又原告因此次車禍,傷勢嚴重,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特要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另原告因此次車禍需長期照護,依平均餘命七十五歲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看護費用五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再醫療費用、轉診交通費復健器材、目前健保自付額計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而被告甲○○○係車主,以上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千零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八月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章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面可稽,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