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子字第五七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前開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