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黛婕律師右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經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交保候傳。
三、茲以被告甲○○經本院依址傳喚,均未到庭,經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拘提,亦無所獲;另經傳喚具保人到庭,具保人亦陳稱:被告目前不在臺灣,沒有辦法保證可以偕同被告到庭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卷附之送達證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基此,被告甲○○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