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借貸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每一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二萬五千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貸得上開貸款後,繳款四期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拒不清償貸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將上開將動產擔保標的遷移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八之一號藝富車行,欲委託該車行出售該自用小客車,嗣乙○○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及三月間,分別繳付分期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五萬元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後又拒不清償貸款。安泰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往乙○○住處查訪,發現乙○○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去向不明,致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違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品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與其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