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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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時尚無前科之品行,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並造成本件車禍致其妻 高小美 下車後遭後方來車撞擊死亡,痛失致親,已獲得慘痛之教訓,暨其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亦依檢察官緩起訴之條件向檢察官所指定之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作為公益之用,有臺南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20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收據一紙可按(於緩字卷內)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