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治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02號),嗣告訴人就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本院認此部分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簡字第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治強因其配偶程劉台華與高雄市○○區○○路○○○巷○○號「翠華一期社區」(下稱翠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業務侵占糾紛心生不滿(程劉台華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99年度簡字第298號審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某時,至翠華社區乙區管委會辦公室,在辦公室大門未關、數人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該乙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秦志萍 辱罵「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秦志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秦志萍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