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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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純清於民國98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自重街與日全街之無號誌路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
102條第1項第2、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因自重街進入日全街前路面有劃設「停」字標字,須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李育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日全街由西向東行駛進入該路口,亦未遵循地面上劃設之「慢」字標字減速慢行,並隨時為煞停之準備,卻逕為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育燻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腕痛、下背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純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育燻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