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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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出於自衛而對告訴人鄭仁貴之犯罪行為實施正當防衛,法院漏未傳喚到場處理及製作筆錄之警員,亦未傳訊仁愛醫院 李彬洲 醫生及目擊證人湯哲淞,且拒絕聲請人與告訴人對質,原判決自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之再審程序,其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可以補正。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補正(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然並未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