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5號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品翰 間因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應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 陳明 原告公司需代被告繳納稅款之依據為何(被告並非「房地租賃契約書」及「展期協議書」所載之出租人,原告何以需代其繳納租賃所得?)。
(二)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起訴狀繕本,請按他造人數向本院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