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廟旁廠商家中與廠商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仍於酒後貿然駕車,致撞及對向車道於該處停等紅燈之 邱淑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致邱淑敏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淑敏於本院審理中當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