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O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汽車仲介業者,平日以介紹汽車買賣及代客戶辦理車輛保險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因乙○○介紹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一七六─FS號)自小客車,丙○○遂於同年月五日交付其簽發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發票人丙○○,支票號碼E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予乙○○,用以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丙式全險,詎乙○○並未依約將上開支票用以繳交國泰世紀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卻持之另向丁○○周轉現金使用,嗣因國泰公司發覺丙○○之車輛尚未繳交保費(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戊○○),遂詢問丙○○,丙○○始知上情,並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後(被告丙○○涉嫌誣告罪嫌部分,另經職權不起訴處分),再另行投保。案經被害人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O五二號、六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刑法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O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業務侵占,無非以告訴人丙○○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公司函及汽車保險單各一紙、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為論述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上開支票係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簽發給我,用以幫丙○○投保汽車保險之用,因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介紹丙○○買的,所以丙○○委託我幫她投保該車丙式全險(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險、竊盜損失險、任意第三責任傷害險、任意第三責任財損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險、汽車乘客責任險),因保險公司不收票期太長的支票(一個月以上),我與丙○○在投保前即有共識,我允許丙○○開發票日為二個半月後的支票,由我先幫丙○○辦理上開保險,保險費並由我先墊,我取得支票後,我有先幫丙○○投保,但該支票我則轉交丁○○,用以支付積欠丁○○之欠款一萬元,並換得丁○○所開立之面額一萬四千元支票一紙,因為在我幫丙○○繳交保費前,上開自小客車即因出車禍,而需辦出險,保險公司告知丙○○其尚未交保費,丙○○因找不到我,遂先補繳保費,並將上開支票掛失等語,偵查中亦供陳:上開支票我有持以向丁○○調現,我拿來隨便用,但這不是侵占等語,經查:
⑴訊之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先陳稱:上開支票是丙○○開給我的,但車主是她
先生戊○○,因戊○○買車欠頭款,保險公司只收票期一個月內的支票,所以我給戊○○優惠,收他二個半月的票,我有跟戊○○說他交給我的票,由我先拿去兌現,但我要幫他交保費,我是跟戊○○約定的,丙○○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等語;在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亦供陳:因為戊○○買車欠頭款,我就告訴他,付保費的支票,他可以開久一點票期的支票,我可以先拿支票調現後,先付保費,所以他給我的票,我就先拿去跟別人換票,後來我之所以沒有幫他交保費,係因為在投保後一個月內,他的車子辦出險,所以他太太丙○○就先將保費繳清等語;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復陳述:是我介紹戊○○向桃園縣龍潭鄉之桃苗汽車公司買車,我介紹他買車沒有佣金,因為我之前在國泰(口誤為東泰)公司任職,所以戊○○就委託我向國泰(口誤為東泰)公司投保,上開自小客車交車前必須投保,所以四月初我就辦好該車之保險,車子領牌是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四月底車子出險時,因為還沒有一個月,所以我尚未將保費交給保險公司,該支票是戊○○同意我向他人換票或調現,我都是跟戊○○溝通,丙○○祇是開票而已等語,審酌被告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就其是介紹戊○○或丙○○向桃苗公司買車,買車後,是受戊○○或丙○○委託代辦保險事宜乙節,前後說詞不一,有先釐清之必要。詰之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自小客車是我與我太太丙○○一起買的,買車的時候是我跟丙○○一起跟被告談的,保險也是一起談的,上開支票是丙○○交給被告用以支付保費的,我們開這張支票,就是要讓被告處理保費,但沒有限制被告一定要用這張支票交保費,交支票給被告後,保費就由被告處理,至於要調現或換票,都由被告自己處理等語,再詰之證人即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簽發上開支票,給被告用以支付保費,我沒有同意,也不知道被告要拿上開支票給別人調現或換票,我有請被告去幫我交上開自小客車之保險費等語,是上開支票係丙○○簽發後,交被告用以支付上開保險費之事實,除經丙○○、戊○○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是認,足堪認定。然再詰之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只負責開票而已,車子是戊○○的,其他我都不知道,被告是跟戊○○直接聯絡,我開上開支票係要幫戊○○交保費等語,核與被告本院審理時所稱:伊係介紹戊○○買車,相關保險事宜均係伊與戊○○約定的等語相符,足認是丙○○雖確有簽發上開支票,交被告用以繳交上開自小客車之保費,然其並無直接與被告洽談上開自小客車之保險事宜,而僅係單純的簽發上開支票,幫其夫戊○○繳交上開保費等情。雖丙○○警詢陳稱:我有簽發上開支票,請被告繳交保費等語;被告警詢供稱:丙○○有簽發上開支票,請我幫他交保費等語,然其二人此部份所指,參酌其二人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供述,應均僅係指丙○○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被告,幫助其夫戊○○支付上開保費而已,與被告有無受丙○○委託辦理上開保險事宜無涉。再參以上開自小客車,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因倒車不慎,發生事故,而於同日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申請理賠等情,業經證人即國泰公司業務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因為我後來發生車禍,車子要辦出險等情相符,並有國泰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一份在卷足證。丙○○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遺失為由就該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此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份可據。足認戊○○於投保生效一個月內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車子事故報出險同日申請理賠後,經保險公司通知保費尚未繳納,丙○○得知被告尚未將保費繳入,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就該支票謊報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丙○○在本院審理時竟證稱:上開自小客車自投保後,並無發生事故,我也沒有去申請理賠等語,其證言顯與事實不符,然上開辦理出險並未涉及任何違法,丙○○實無作虛偽證言之必要,是其此部份證言之所以與事實不符,應係上開自小客車購得後,均係由戊○○一人使用管理,丙○○從未使用管理該車所致,否則丙○○不可能對該車是否出險等情,毫無所知。又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及該車所投保之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均係戊○○之事實,亦有國泰公司汽車保險單、車籍資料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為證。上開自小客車應為戊○○所購得,並投保上開丙式全險。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出:因為戊○○買車欠頭款,我就告訴他,付保費的支票,他可以開久一點票期的支票,我可以拿支票調現後,先付保費,所以戊○○給我的票,我就先拿去跟別人換票等語,核與戊○○所稱:九十二年四月的時後,若保費兩萬多元用現金繳,我確實有困難,用支票繳,有兩個月的寬限時間,我問被告是否可以,被告說可以,我才用支票繳,我們開這張票就是要讓被告處理保費,但沒有限制被告一定要用這張票交保費,交支票給被告後,保費就由被告處理,至於要調現或換票,都由被告自己處理等語相符。是上開自小客車之相關保險事宜,均係由戊○○負責與被告進行協議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應係被告介紹戊○○向桃苗公司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同時並受戊○○委託代辦上開自小客車之保險事宜,因戊○○繳交保費有困難,遂由其妻丙○○簽發之上開支票,交被告用以繳交保費,至於被告應以上開支票直接繳交保費或調現後或換票後繳交保費等受託事務之內容及處理方式,均是由戊○○與被告約定。則本件委託被告代辦保險事宜及繳交保費之委任關係,應是發生於被告與戊○○間,即本件應係戊○○委託被告代辦上開自小客車之保險事宜及代繳上開保費無誤。至於上開自小客車係戊○○獨自一人購得,亦或其審理時所稱:係其與丙○○共同購買等語,僅係該車購入後所有權之歸屬問題,與上開委任關係無涉。另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支票,雖係丙○○所簽發,並用以支付上開保費,然如前述,此亦僅係丙○○幫其夫戊○○繳交上開保費而已,雖實際上,上開支票係丙○○直接交付被告,然此在法律上之意義,應屬縮短給付之型態之一,即丙○○借上開支票(亦或是贈與)給戊○○,戊○○取得支票後,再轉交被告用以支付保費,是在法律評價上,上開支票應是戊○○請丙○○代轉交付被告,且如前述,有關如何繳交上開保費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戊○○與被告間,故雖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陳稱:伊交上開支票給被告,就是要請被告去交上開保費,伊沒有同意被告持該支票與他人換票或調現等語,然因丙○○並非上開委任關係之委託人,是縱然丙○○交付上開支票時,確實有對被告為上開叮囑,上開委任關係之內容,亦不會因此而改變,是被告應如何辦理上開保險及收受上開支票後,應如何繳交保費等受託處理事務之內容,均仍應依委託人戊○○之指示而定,與簽發上開支票之丙○○,有無於交付支票時,為上開所稱之叮囑無涉,一併敘明。
⑵被告係受戊○○委託代辦上開自小客車投保事宜,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
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收受丙○○所簽發幫其夫戊○○繳交上開保費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一紙之事實,業如前述,再被告取得支票後,先以戊○○為被保險人,代戊○○投保上開自小客車之上開丙式全險,保險期間係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止,且被告並未以所收受之上開支票繳交保費,而將上開支票於同年月七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七樓之二轉交丁○○,用以支付其積欠丁○○之欠款一萬元,並換得丁○○所開立之面額一萬四千元支票一紙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丙○○、丁○○、甲○○於警詢,丙○○、甲○○、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國泰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既係受戊○○委託代辦上開自小客車之保險事宜及繳交保費,故其雖係收受丙○○簽發,幫戊○○繳交保費之上開支票,然被告收受此一支票後,究應直接以此支票繳交保費,亦或是以此支票向他人調現或換票後再繳交保費,應依其與戊○○之間約定為依據,已如前述。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介紹戊○○向桃園縣龍潭鄉之桃苗汽車公司買車,上開支票是丙○○開給我的,但車主是她先生戊○○,因戊○○買車欠頭款,而保險公司只收票期一個月內的支票,所以我給戊○○優惠,收他二個半月的票,我有跟戊○○說「他交給我的票,由我先拿去兌現,但我要幫他交保費」,我是跟戊○○約定的,是戊○○同意我向他人換票或兌現,丙○○祇是開票而已等語,核與證人戊○○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九十二年四月的時後,若保費兩萬多元用現金繳,我確實有困難,用支票繳,有兩個月的寬限期,之前聽過別的業務員講用支票可以有兩個月時間來寬限,我問被告是否可以,被告說可以,我才用支票繳,我與丙○○開這張票,就是要讓被告處理保費,但沒有限制被告一定要用這張支票交保費,交支票給被告後,保費就由被告處理,至於要調現或換票,都由被告自己處理等語相符,並無有何矛盾之處,是被告上開供述應堪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國泰公司業務員甲○○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汽車保險投保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要繳清保費,用現金或票期一個月內之支票繳均可以,本件被告繳交保費,若開票期一個月以上之支票,我們公司不會收等語,且上開自小客車之丙式全險,投保生效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而丙○○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發票日係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業如前述。丙○○所簽發用以支付保險費之支票,其發票日係投保生效日後二個多月,顯已超過票期一個月內之限制,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該公司不可能收受此一支票用以支付上開保費,且亦超過委任人戊○○所認知之兩個月之寬限期。故委任人戊○○亦明顯知悉上開支票顯已超過保險公司所願收受以支票繳交保險費之最長票期限制,保險公司不可能收受該支票以代繳保費。足認被告所稱:上開支票票期太長,不可能直接以此一支票繳交保費等語,亦屬可採。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仲介上開自小客車之保險,可抽取保險費用百分之二十之佣金,而上開保險之保費係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亦有汽車保險單影本一紙在卷。則被告處理本件保險約可收取約五千元之佣金,故如扣除佣金後,其實際應繳至保險公司之金額應為二萬元左右。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之金額,本不足所應繳交保險費之金額,如非戊○○與被告已約定,同意被告先於期限內代墊,或將該支票先由被告調現,不足額部分由被告代墊或以佣金抵付,則顯然無法於應繳期間內繳付該保險費。而其實際所繳保費之金額二萬四千元中,至少有四千元應屬被告之佣金,被告於與保險公司結算時,本可自保險費中獲取該比例之佣金,而得由所收保費中抽取,僅繳交扣除佣金後之金額予保險公司。否則若逕以上開支票交付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將以票期逾一個月以上及金額不足而予拒收。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與戊○○約定,上開支票可由被告先向他人換票或調現,但相關保費則由被告繳交情事。另被告雖陳稱:我取得上開支票後,將該支票轉交丁○○,用以支付欠款一萬元,並換得丁○○所開立之面額一萬四千元支票一紙,核與丁○○警詢證言相符,被告雖尚未依約定將該支票直接換得現金或符合保險公司規定票期之支票,而係先用以支付自己之欠款一萬元。然如前述,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被告本可為調現、提示等處分,而由被告代墊或調現後與保險公司結算扣除佣金部分後支付,故被告以上開方式與丁○○換票,並不違背其與戊○○之約定。又被告審理中陳稱:戊○○尚欠其約二萬元債務等語,戊○○亦是承其欠被告二萬元尚未返還等情。被告確有依約代戊○○投保上開自小客車之丙式全險,被告若有侵占上開支票之意圖,大可直接侵占上開支票,而無須依約代為投保,否則投保後不交保費,縱上開自小客車未辦出險,國泰公司亦必然會向戊○○催繳保費,而查知被告侵占犯行。故被告雖確實持上開支票向丁○○換票及清償欠款,然因其已先與戊○○約定可自由處分上開支票,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再因該支票中有部分金額屬被告所有,被告當係以合法所有之意思處分該支票,故其在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⑶另公訴人雖在本院審理時補陳:被告上開所為縱不構成侵占罪,亦對被害人丙
○○構成刑法背信罪云云,惟查,上開委託被告代辦保險事宜之委任關係,係發生於被告與戊○○間。即被告係受戊○○委託代辦上開自小客車之保險事宜,並代交上開保費。被告係受戊○○之委託而處理保險事務,而非受丙○○之委託處理事務,是其與丙○○間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當不可能有對丙○○為背信犯行之可能,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已難採信。再參以上開被告與戊○○之約定,戊○○既然同意被告先將上開支票與他人換票或調現,則被告先將上開支票轉交丁○○調現或換票之行為,亦是依委託人指示所為,難認有何背信犯行可言。上開自小客車之保險期間係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現金繳付保費乙節,有國泰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二車字第四OO─二二號函一紙在卷,參以證人甲○○本院審理時證稱:投保之後,一定要在一個月內繳清保費,本件投保後十多天客戶報出險,我們就催繳,一定要在投保日期後一個月內繳清等語,又依上開自小客車係投保丙式全險,投保生效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戊○○以因倒車不慎,發生事故,已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等情,,可見被告已依約代戊○○投保該車輛之保險,且該保險生效後曾辦理出險,並無因逾期未繳保費等事由而失效情形,並無公訴人所稱丙○○另行投保之情事。公訴人此部份所指,亦非可採。至上開國泰公司函示所稱繳付保費時間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應係該公司之實際入帳時間,而非戊○○或丙○○實際繳交保費之時間,否則以該繳交日期,顯已逾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保險生效日起一個月,該保險將因而失效,不可能讓被保險人辦理出險及讓保險效力繼續。另雖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上開保費何時繳付等語;丙○○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上開自小客車有辦出險,上開保費是戊○○繳的等語,益可證丙○○並無另行投保繳交保費之事實,而係由被保險人戊○○於投保生效後一個
月內出險時所繳交者。丙○○於警詢時證稱:因保險公司通知我上開保險保費沒繳,所以我又拿出二萬四千元來投保云云,非但所稱二萬四千元與該保險應繳保費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不符,且依上開說明,其此部份所述顯非可採。且上開保單既已生效,並出險獲得理賠,且並未有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效情形,則保費應確實已於投保之日起一個月內繳清。故被告辯稱:我之所以沒有在一個月內繳交保費,係因為我要交保費時,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戊○○辦理出險,保費沒繳清,保險公司不受理,所以就先繳清保費等語,應堪可採。是被告未依約在一個月內繳交保費,係因上開緣故所致,並非故意不依約繳交保費,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且上開保費,國泰公司既已收受並入賬,上開保險生效後,並曾報出險,且無失效情形,在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致生損害於委託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亦難構成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罪,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