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二張,票號為NU○○○○九四、NU○○○○九五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黃字第三七八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七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全聲字第二四五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因聲請人前已向相對人丙○○、戊○○二人依督促程序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一一八一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及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四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台北三四支局第三三二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八號提存書影本一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一一八一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另「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全黃字第三七八四號保全程序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七七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八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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