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清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龜山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六時四十五分許,行○○○鄉○○○路○段○○○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 邱秋妹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小客車右前方,即貿然駕車超越邱秋妹之機車,致其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邱秋妹之機車左側,邱秋妹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左膝關節挫傷合併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四、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秋妹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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