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盜:㈠庚○○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庚○○
負責預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林興福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配合其拖吊作業。待僱妥拖吊車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庚○○即指示林興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前來搭載其一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寶成皇家大樓社區,另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駕駛未懸大牌之不詳車牌號碼之小客車緊跟在後,結夥三人抵該社區後,庚○○出面向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文瑞 佯稱:車主欠債,其為財務公司人員前來拖車等語,並出示其先前向丙○○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紙予張文瑞,隨即指示林興福以上開拖吊車將 曾屘 所有,平日交由其子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拖走,竊取該車得逞。得手後,庚○○再指示林興福將車拖往不知情之 吳金龍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段二五三之一號之「昌晟汽車修理廠」,以委託吳金龍裝修為由,而將該甫竊得之車輛停放於該修理廠後離去。
㈡庚○○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獨自一人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口附近,見永華小客車租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可乘之機,乃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鎖匠打開車門竊取該部車輛得手,並請該鎖匠重新置配鑰匙一把供其使用該車。㈢庚○○竊得上開GG─二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後,為避免其使用該竊得之車輛時
遭人發現,乃向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友人借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堪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以扳手鬆開螺絲之方法,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接著於同日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榮民製藥廠附近,以同一手法竊得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嗣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竊得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其後復於同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汽車修理廠附近,竊取甲○○所有,已註銷但尚未繳回監理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之GG─二六九五二面車牌拆下,而將其所竊得之KV─五三六三號車牌換掛於車尾,將V五─一九二九車牌換掛於車頭使用。另所竊得之LE─一八一九號、三U─八○六九號車牌各一面及自GG─二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上拆下之車牌0面,放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內。嗣於同年六月一日十三時許,庚○○駕駛上開所竊得,並已換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委請鎖匠配製供駕駛上開竊來之GG─二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汽車鑰匙一支。庚○○遭查獲後,復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起出上開竊得之LE─一八一九號、三U─八○六九號車牌各一面及自GG─二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所拆下之車牌0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庚○○除否認竊取KV─五三六三五號、三U─八○六九號車牌各一面外,餘均坦承不諱,就其否認竊取部分,被告辯稱:該二面車牌應是案外人丙○○所偷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僱為被告拖吊之司機林
興福於警、偵訊(參偵字第一二五六五號卷第十一至十八頁、四十六至五十一頁)、證人即寶城皇家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張文瑞於警訊(參同上偵卷第二十五至三十頁)、證人即昌晟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吳金龍於警訊(參同上偵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訊(參同上偵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證人即介紹證人林興福與被告認識之人 邱義和 於偵查中(參同上偵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同上偵卷第三十一頁)、被害人所失竊之上開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參同上偵卷第三十二頁)、證人林興福所駕駛之上開拖吊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參同上偵卷第三十四頁)、上開失竊車輛照片一張、拖吊車照片二張(參同上偵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被告當天交付予證人張文瑞之丙○○名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參同上偵卷第四十二頁)等在卷可稽,是堪信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竊取被害人曾屘所有,交由其子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之事實,已可認定。至於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與案外人丙○○共同為之,訊據被告亦堅稱係受案外人丙○○之指示,而與之共同竊取該部車輛云云。惟查,證人即吊車司機林興福雖亦曾於警證稱:(經指認被告丙○○之照片後)案外人丙○○有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汽車修理場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惟證人林興福嗣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偵卷所附案外人丙○○之照片供其指認後,改稱:不能確定是否為與被告一起至拖吊場之人等語(見偵卷第五十頁);於本院他案審理時更證稱:警訊當時警察只拿丙○○之照片給伊看,伊現在回想與被告同行之男子較胖,與丙○○不像等語(參附於本院卷內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號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張文瑞亦於本院他案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丙○○並不在場等語(參附於本院卷內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號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上開修理廠負責人吳金龍亦於本院他案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丙○○有無到修理廠來,當天有一男一女與被告一同前來,都是被告與伊接洽,伊對另外之人沒印象等語(參附於本院卷內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號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是由目擊證人林興福、張文瑞、吳金龍之前開證言,證人三人無法確定案外人丙○○當時是否確與被告一同在場。又被告留予證人張文瑞之行照影本乙紙,雖確係案外人丙○○所有之三U─一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無誤,然案外人丙○○於本院他案審理時堅詞否認與被告共犯此案,且稱:曾將此部自用小客車出借予被告,併連同行車執照一同交付乙節,核亦與常情相符,是縱被告於竊車時曾留下上開行車執照影本,仍不足以認定案外人丙○○與被告共犯本罪。是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之前開供詞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案外人丙○○共犯本犯行。復且,案外人丙○○已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此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號判決一紙附卷可考,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與案外人丙○○共犯本件犯行等語,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㈡右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永華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訊時(參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第十九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同上偵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本件失竊車輛之照片二張(參同上偵卷第三十八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所重新配之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竊取上開GG─二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無疑義。
㈢右揭犯罪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坦承竊取V五─一九二九號及LE─一八一九號
車牌各一面,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乙○○二人分別於警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同上偵卷第二十三、三十四頁),並有其二人所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參同上偵卷第二十六、三十七頁)、行車執照二紙(參同上偵卷第二十五、三十六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科二紙(參同上偵卷第二十四、三十五頁),及上開已換掛車牌後之車輛照片二紙在卷可稽,參以LE─一八一九號車牌確係自被告之上開住處內起出,亦有桃園縣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參同上偵卷第八、九頁),足信上開二面車牌確係被告所竊無誤,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KV─五三六三五號、三U─八○六九號車牌各一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為其所竊,並執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竊取此二面車牌(參同上偵卷第十一、十二頁),衡之常情,一般人在初遭查時,較少衡量利害得失,於斯時所為之供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且查,此二面車牌,分別為被害人己○○、壬○○二人所有,在右揭時、地遭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壬○○二人分別於警訊時證述在案(參同上偵卷第二十七、三十一頁),並有其二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各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科二紙(參同上偵卷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頁)附卷可按。參以三U─八○六九號車牌0面,亦係與被告所自白竊得之LE─一八一九號車牌0面,及其所竊得之GG─二六九五號車輛後,所拆下之車牌0面置放一起而遭警在其住處起出,亦有上述之搜索扣押筆錄可參,是益信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確為真實而可採。況查,KV─五三六三五號車牌0面,已遭換掛在被告所竊得並使用之上開GG─二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若非被告所竊,被告何能輕易取得之,並將之換掛於自己所使用之車輛上。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證LE─一八一九號、V五─一九二九號、三U─八○六九號、LE─一八一九號等各一面之車牌,均是被告所竊,被告嗣後推翻前供,而為上開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竊取上開四面車牌之事實,亦至為明確。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先後竊取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及上開四面車牌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未扣案之扳手一支,據被告所供,與一般市售之扳手相同,而一般市售之扳手為金屬材質,是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興福駕駛拖吊車竊走被害人辛○○使用之車輛,以及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鎖匠竊取被害人永華公司之上開車輛,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不思以自力賺取,竟以行竊方式滿足自己需求,以及行竊之次數,竊得財物之數量,犯後雖大部分均坦承犯行,但經本院傳訊屢傳不到,經通緝到案後,仍不到庭應訊,而由本院再度通緝,其犯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係被告竊得車輛後,為便於使用該竊得之車輛,而請不知情之鎖匠代為配置,雖係被告所有,但非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另未扣案扳手一支,雖係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用之物,但被告堅稱係向朋友所借,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工具確為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一
號)另略以:被告庚○○除有右述竊盜犯行外,另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放放該處,車上插有機車鑰匙,即啟動電門,將該車騎離該處,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同縣市○○街「皇家賓館」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前開科刑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有被害人戊○○之證詞及其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一三八三○號卷第七、八、十頁),足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惟查,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已相隔達一年三月左右之久,時間上已非緊接。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是看到被害人戊○○之上開車輛鑰匙未拔下,認有可乘之機,乃順手牽羊予以竊取,足認被告此次之犯行,應係臨時起意下所為,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再度竊盜,是顯與前開業經起訴之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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