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苗家簡字第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乙○○
甲○○上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 王燦 應撤銷自90年9月15日起對被告甲○○所為之無償行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及被告甲○○為父子關係,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75年間結婚,嗣經美國加州地方法院聖塔克拉拉縣家事庭判決離婚,並於94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
(二)原告於判決離婚前身心受創甚鉅,惟前夫即被告乙○○竟自91年起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部分財產(約十萬美元)藏匿並移轉至其父親即被告甲○○之中國國際商銀頭份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台灣銀行頭份分行、華南銀行頭份分行,以規避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為此,依民法第1020條之1、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美國加州地方法院聖塔克拉拉縣家事庭判決及判決登錄通知書各1份(含英文及中文節譯)、被告甲○○信函影本及中國國際商銀外匯存摺封面影本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被告甲○○為父子關係,原告丙○○與被告乙○○於75年間結婚,嗣經美國加州地方法院聖塔克拉拉縣家事庭判決離婚,並於94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等事實,被告不予爭執。
(二)否認被告王燦與被告甲○○間有何無償之財產移轉行為,且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任,鈞院所調查之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三)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被告甲○○最近二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並依原告聲請發函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台灣銀行頭份分行調取被告甲○○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含外匯存款帳戶)等件。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亦有明白規定。
三、查被告乙○○及被告甲○○為父子關係,原告丙○○與被告乙○○於75年間結婚,嗣經美國加州地方法院聖塔克拉拉縣家事庭判決離婚,並於94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之美國加州地方法院聖塔克拉拉縣家事庭判決為證,堪予認定。本件為兩造所爭執者,係被告王燦與被告甲○○間有無妨害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撤銷贈與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撤銷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被告間有無償贈與行為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贈與物之交付與贈與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得推論授收金錢之雙方當然為贈與關係,若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贈與意思表示一致,尚不能認為有無償贈與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9號判決足資參照。
五、核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准許撤銷被告乙○○、被告甲○○之何時所為之何種無償行為,其訴之聲明不明確,無從具體審酌、裁判及執行,程序上有所不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限期補正,仍未具狀或到庭補正,與法不符。次查,原告主張其前夫即被告乙○○自91年起,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部分財產(約十萬美元)藏匿並移轉至其父親即被告甲○○之中國國際商銀頭份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台灣銀行頭份分行、華南銀行頭份分行,以規避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為被告堅詞否認,復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被告甲○○最近二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並依原告聲請發函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台灣銀行頭份分行調取被告甲○○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含外匯存款帳戶)等件,經查核函覆之相關存款往來明細表(含外匯存款帳戶)等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六、從而,原告本於無償行為之撤銷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撤銷對被告甲○○字91年起迄今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3,15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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