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良安
林封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良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面額各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拾張、「同意切結書」壹紙,均沒收之。
林封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面額各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拾張、「同意切結書」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魏良安前因替 黃子峰 處理事務,於民國104年3月1日20時25分許,飲酒後騎乘機車外出,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魏良安酒駕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魏良安明知上開酒駕係屬其個人行為,刑責應自負,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亦與黃子峰無涉,且該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對方受傷,竟藉此事要脅黃子峰,於104年4月25日前,即多次向黃子峰聲稱:其因前揭酒駕行為被罰款及要賠償對方,總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由黃子峰負責云云,嗣並委託林封甫共同「處理此事」。於104年4月25日20時許,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本票及已繕打完部分內容之「同意切結書」1份【其上已載有:乙方(意指黃子峰)同意因「債務糾紛」事件賠償甲方(意指魏良安)金錢,雙方約定分期償還,乙方同意開立本票3張給甲方等事項,惟賠償金額及本票號碼等欄位尚屬空白】,至黃子峰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向黃子峰索討前揭20萬元,因黃子峰當場無力支付,魏良安、林封甫乃要求黃子峰需簽發上開金額3倍之60萬元本票交付其等收執,並持棍棒作勢毆打,向黃子峰恫稱:倘不從,將讓其難看、要找其家人麻煩等語,致黃子峰甚為恐懼,深怕自身與家人之安危遭受波及,被迫於同日稍後,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內,依魏良安、林封甫指示,由林封甫於前揭「同意切結書」上填載「賠償金額:20萬元,約定自104年6月1日起按月還款5千元」等事項後,在上開「同意切結書」及本票3張(面額各20萬元,票號為:623484、623485、623486號)上簽名、蓋指印,魏良安、林封甫等人始行離去,而魏良安、林封甫取得上開本票及「同意切結書」後,魏良安即將後續「收款事宜」均委由林封甫處理。黃子峰因生恐其未依約付款,魏良安、林封甫確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已陸續付款,然因前揭3紙本票金額甚大,故與林封甫情商,可否由黃子峰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共12張(付款日期自104年9月至105年8月,每月1張)之方式,換回上開3紙本票,林封甫於104年8月11日,自黃子峰處收受黃子峰所簽發面額各1萬元,本票號碼為336113至336124號支本票共12張(其上文字均為林封甫書寫,黃子峰僅依林封甫要求蓋指印)後,即將前開20萬元本票3紙交還黃子峰,期間並因黃子峰陸續還款,林封甫遂交還其中2張面額1萬元之本票,黃子峰共陸續交款10萬2千元予林封甫,林封甫並轉交其中1萬5千元予魏良安。嗣後因黃子峰無力繼續交款,魏良安、林封甫共同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由林封甫先於105年6月3日,打電話要求黃子峰繼續付款,並恫稱:「因為說真的,這種事情我也不要去給你老母煩」、「但是你若是繼續這樣,一定會出事的。」、「因為說真的這樣已經對你很好了。因為若是別人的話,我們今天要去收,若是沒有的話,我們一定會每天去亂的。」、「我們這裡是一直去給人家亂。」、「搞不好去你們家就給你噴漆,押身分證有的沒有的,全部都來。嘿啊,他們之前處理的方式是這樣。」、「要不然到時人家說你住在什麼地方,人家真的去問你錢到底什麼時候要還,搞到更難看。你若沒有要還,他們就會上來給你弄…」、「給你潑漆什麼的,你房子是租的,到時你還是要賠你房東。」等語;復於同年6月18日,再打電話向黃子峰恐嚇稱:「你就盡量能湊多少就湊多少,啊不然 安仔 快要上去殺你了,你知道嗎?」、「要不然到時候他們不爽了,幹你娘,換你都有事情」等語,致黃子峰心生畏懼。且因林封甫於105年2月至6月間,不斷傳送LINE訊息予黃子峰母親 白麗霞 (LINE顯示暱稱為「白家渼」),稱黃子峰積欠款項且拖延不還,將提告或請人處理等語要求還款,黃子峰自白麗霞處得知上情後,甚恐魏良安、林封甫確會對其家人不利,乃於105年7月間,將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7月20日通知林封甫到案說明,並扣得前揭黃子峰所簽立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10張、「同意切結書」1紙、黃子峰身分證影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良安、林封甫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第96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魏良安、林封甫固均坦承魏良安有於104年3月1日20時25分許,欲替黃子峰處理事務,飲酒後騎乘機車外出,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因而要求黃子峰負責前揭酒駕行為被罰款及賠償對方共20萬元,並委託林封甫共同處理此事。於104年4月25日20時許,其
2人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本票及同意切結書」至黃子峰住處前,向黃子峰索討前揭20萬元,同日稍後並於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內,由黃子峰在上開「同意切結書」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3張上簽名、蓋印。之後因魏良安因工作忙及入監服刑,委由林封甫繼續處理此事。嗣黃子峰因前揭3紙本票金額甚大,故與林封甫情商,由黃子峰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共12張換回上開3張本票,並因黃子峰陸續還款,林封甫遂交還其中2張面額1萬元之本票,黃子峰先後陸續交款10萬2千元予林封甫,林封甫並交付其中1萬5千元予魏良安。之後因黃子峰未繼續交款,林封甫分別於105年6月3日、18日,打電話要求黃子峰繼續付款,對話內容如法院之勘驗筆錄,林封甫亦於105年2月至6月間陸續傳送LINE訊息予黃子峰母親白麗霞,內容如卷附LINE對話紀錄,黃子峰得知而於105年7月間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7月20日通知林封甫到案說明,並扣得前揭黃子峰所簽立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10張、「同意切結書」1紙、黃子峰身分證影本等物各節,惟其等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魏良安並辯稱:那天喝酒後,是黃子峰打電話拜託其過去家中處理事情,在趕過去時,於路上發生車禍,被測到酒後駕車,104年4月25日沒有攜帶棍棒,也沒有恐嚇要脅黃子峰簽切結書或本票,其問黃子峰酒駕的事情要如何處理,黃子峰說要幫忙、給其一個交代,簽本票、切結書是黃子峰自己同意的,會簽60萬元只是要一個保障,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被告林封甫並辯稱:黃子峰所述不實,在黃子峰住處外或便利商店時,其等並無以言語恫嚇黃子峰要其簽立切結書與本票,黃子峰若不願意,可以去警局備案,何必要再到便利商店。另於105年6月3日、18日電話中只有質問黃子峰何時還錢,沒有恐嚇云云。
三、經查:㈠魏良安前因替黃子峰處理事務,於104年3月1日20時25分
許,飲酒後騎乘機車外出,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其所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車禍事故無人受傷,而魏良安就本案104年9月4日聲請易服勞動服務,後因遭通緝於105年7月1日入監服刑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314號被告魏良安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偵卷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被告魏良安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3月1日被告魏良安之警詢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本院卷第28至31頁)、被告魏良安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5484號執行筆錄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影本、105年度執緝字第890號執行筆錄影本、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34至3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魏良安多次向黃子峰聲稱:其因前揭酒駕行為被罰款及要賠償對方的錢,總共20萬元,應由黃子峰負責云云,並委託林封甫共同「處理此事」,嗣於104年4月25日20時許,其2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本票及已繕打完部分內容之「同意切結書」1份【其上已載有:乙方(意指黃子峰)同意因「債務糾紛」事件賠償甲方(意指魏良安)金錢,雙方約定分期償還,乙方同意開立本票3張給甲方等事項,惟賠償金額及本票號碼等欄位尚屬空白】,至黃子峰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向黃子峰索討前揭20萬元,因黃子峰當場無力支付,魏良安、林封甫乃要求黃子峰需簽發上開金額3倍之60萬元本票交付其等收執,於同日稍後,黃子峰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內,依魏良安、林封甫指示,由林封甫於前揭「同意切結書」上填載「賠償金額:20萬元,約定自104年6月1日起每月還款5千元」等事項後,在上開「同意切結書」及本票3張(面額各20萬元,票號為:62348
4、623485、623486號)上簽名、蓋指印,魏良安、林封甫等人始行離去,魏良安、林封甫取得上開本票及「同意切結書」後,魏良安即將後續收款事宜委由林封甫處理。嗣黃子峰因前揭3紙本票金額甚大,故與林封甫情商,後續可否由黃子峰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共12張(付款日期自104年9月至105年8月,每月1張)之方式,換回上開3紙本票,林封甫於104年8月11日,自黃子峰處收受其所簽發面額各1萬元,本票號碼為336113至336124號支本票共12張(其上文字均為林封甫書寫,黃子峰僅依林封甫要求蓋指印)後,即將前開20萬元本票3紙交還黃子峰,期間並因黃子峰陸續還款,林封甫遂交還其中2張面額1萬元之本票,黃子峰前後陸續交款共10萬2千元予林封甫,林封甫並轉交其中1萬5千元予魏良安等情,有告訴人黃子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反面,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109至110頁反面,本院卷第20至26頁、第74至81頁反面)、同意切結書1張(警卷第13頁)、告訴人黃子峰身分證影本1張(警卷第14頁)、本票10張(警卷第15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8至12頁)、扣押物品4張(警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佐。嗣後黃子峰未繼續清償,林封甫先於105年6月3日,打電話要求黃子峰繼續付款,並稱:「因為說真的,這種事情我也不要去給你老母煩」、「但是你若是繼續這樣,一定會出事的。」、「因為說真的這樣已經對你很好了。因為若是別人的話,我們今天要去收,若是沒有的話,我們一定會每天去亂的。」、「我們這裡是一直去給人家亂。」、「搞不好去你們家就給你噴漆,押身分證有的沒有的,全部都來。嘿啊,他們之前處理的方式是這樣。」、「要不然到時人家說你住在什麼地方,人家真的去問你錢到底什麼時候要還,搞到更難看。你若沒有要還,他們就會上來給你弄…」、「給你潑漆什麼的,你房子是租的,到時你還是要賠你房東。」等語;復於同年6月18日,再打電話向黃子峰稱:「你就盡量能湊多少就湊多少,啊不然安仔快要上去殺你了,你知道嗎?」、「要不然到時候他們不爽了,幹你娘,換你都有事情」等語,且林封甫確於105年2月至6月間,不斷傳送LINE訊息予黃子峰母親白麗霞(LINE顯示暱稱為「白家渼」),告稱黃子峰積欠款項且一直拖延還款,並稱「被黃子峰害酒駕,錢還沒賠對方,還要申請勞動役」、「我會依法去提告,我手上有切結書跟本票」、「不然律師說可以告你們背信罪,可以判5年,這是最後一次機會」、「要不要還錢給我一個交代,不然我就請人去處理這件事」等語,黃子峰得知上情後,於105年7月間報警處理等節,則有黃子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卷第39至52頁)、黃子峰提供與林封甫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本院106年4月18日黃子峰和被告林封甫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57頁)、黃子峰提供被告林封甫與告訴人母親白麗霞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7至37頁)、被告林封甫提供其與告訴人母親白麗霞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各1份(偵卷第64至84、94至106頁)在卷可參,且上情均為被告魏良安、林封甫所坦承,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峰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魏良安、林封甫於
105年4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手持木棍作勢要打人,旁邊還有1位男子站在旁邊沒有說話,林封甫一直說:「你如果沒拿出這筆錢,你就不用住臺南了!」、「你若不簽本票,我就要給你難看,還要找你家人麻煩」,其心生畏懼只好依魏良安及林封甫的指示,簽立3張20萬本票及借據(警卷第5頁、第7頁正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之前請魏良安幫忙處理與他人的訴訟問題,結果被告魏良安處理完當天酒駕被抓,被罰8萬,要賠和解金12萬,就要其承擔這20萬元。於105年4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其當時之租屋處,魏良安、林封甫一群人,有人持棍棒作勢要打人,魏良安要求其支付20萬元,並要求開立1張借據即同意切結書及3張共60萬的本票,其2人並以言語恐嚇就要給其難看,還要找其家人麻煩,其因為害怕自己及家人的身家安全受到威脅,而被迫開借據及本票給對方,且當時其很緊張,沒有注意幾人持棍棒。又其顧慮家人的安危,所以沒有讓他們進到屋內,後來本票是在上址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簽的(公園路、公園北路口)等語(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109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委託被告魏良安處理事情,被告魏良安酒駕發生事故,與被告林封甫及另名不認識的男子到其家門口,被告魏良安、林封甫要其處理這筆錢、給一個交代,要求支付酒駕8萬元、和解金12萬元共20萬元,不然就要讓其難看、找人來找麻煩,當時被告2人,1人持棍棒作勢要打人、1人手持同意切結書及本票等物,另名男子在旁邊沒有說話。其擔心被告魏良安、林封甫等人對其家人不利,因而心生畏懼,被迫簽立同意切結書及面額各20萬之本票3張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黃子峰對於105年4月25日20時許當晚在住家門口遭受被告魏良安、林封甫以支付酒駕罰金及賠償對方費用為藉口要求支付20萬元,並遭其等持棍棒要脅,以言語恐嚇要給其難看、對其與家人不利,因而被迫稍後在住家附近便利商店簽立同意切結書及面額各20萬之本票3張等過程指述甚詳,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應非虛構之詞。而黃子峰當下同時面對被告魏良安、林封甫等人,過程難免驚慌、恐懼,縱其無法詳細、清楚記憶當時係何人手持棍棒,亦合於常人之理解,尚無礙於其證述之憑信性。
㈢另黃子峰於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魏良安有刺青,認為被告魏
良安有犯過案子,對於法律事物比較了解,所以找其幫忙等語(本院卷第80頁),且參以庭後拍攝被告魏良安之照片(本院卷第85頁),顯示被告魏良安身上確實有刺青,故黃子峰認被告魏良安有特殊背景及一定之能耐,才會委託被告魏良安處理事情。從而,當被告魏良安、林封甫已經到家門口,以處理酒駕罰金及賠償對方和解金為藉口要脅黃子峰付款,且稱黃子峰倘不從,將讓其難看、要找其家人麻煩等語,黃子峰自然認為被告魏良安等人確實可能說到做到,有辦法對其及家人不利,況被告等人已知悉其與家人住處,要採取任何手段,黃子峰實無從防範,是黃子峰因此感到恐懼,深怕自身與家人之人身安危遭受波及,而被迫於同日稍後簽立「同意切結書」及本票,尚無悖於常情。被告魏良安、林封甫雖辯稱:黃子峰所述不實,其等當晚並無持球棒或以言語恫嚇黃子峰,是黃子峰自己同意,自願要幫忙的云云。然若如被告2人所言,當天已經在黃子峰住家門口與談妥相關債務處理事宜,係黃子峰同意,其等可以直接在黃子峰住家簽立「同意切結書」及本票即可,何須特地另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足見黃子峰所稱,當時深感恐懼,擔心危及家人安危,故希望被告等人儘速離開該處,應可採憑。其次,縱然為擔保黃子峰付款,只要簽立20萬元本票即足供擔保,何須簽立高達60萬元之本票,且若黃子峰已自願付款,理當依照給付之款項簽立等額之本票擔保即可,其並非至愚之人,怎會無端簽立高額本票,增加自己將來遭受超額求償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2人所稱係黃子峰自願負擔並簽立同意切結書及本票3張云云,並無可採,黃子峰所述當時係遭受恐嚇而簽立,應可採憑。
㈣嗣後黃子峰無力未繼續清償時,被告林封甫為求黃子峰繼續
付款,分別於105年6月3日、18日打電話予黃子峰,對話內容如本院106年4月18日黃子峰和被告林封甫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57頁)所示,且有黃子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卷第39至52頁)、黃子峰提供與林封甫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可為佐證,被告林封甫亦坦承上開內容是其與黃子峰之對話,譯文中提到「安仔」是指被告魏良安等語(本院卷第56頁)。而觀被告林封甫對黃子峰所稱:「因為說真的,這種事情我也不要去給你老母煩」、「但是你若是繼續這樣,一定會出事的。」、「因為說真的這樣已經對你很好了。因為若是別人的話,我們今天要去收,若是沒有的話,我們一定會每天去亂的。」、「我們這裡是一直去給人家亂。」、「搞不好去你們家就給你噴漆,押身分證有的沒有的,全部都來。嘿啊,他們之前處理的方式是這樣。」、「要不然到時人家說你住在什麼地方,人家真的去問你錢到底什麼時候要還,搞到更難看。你若沒有要還,他們就會上來給你弄…」、「給你潑漆什麼的,你房子是租的,到時你還是要賠你房東。」、「你就盡量能湊多少就湊多少,啊不然安仔快要上去殺你了,你知道嗎?」、「要不然到時候他們不爽了,幹你娘,換你都有事情」等語,顯然係以加害黃子峰或其家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等語恫嚇黃子峰,衡諸一般常情,聞者不因而心生畏懼實難想像,且黃子峰於偵訊時,亦明確表示會因為被告林封甫上開言語感到害怕等情(偵卷第14頁),是被告林封甫之目的,即為使黃子峰因上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能夠繼續交付財物無疑。又由黃子峰無法繳納時,被告林封甫即口出此言,亦可佐證被告魏良安、林封甫要求黃子峰簽立同意切結書及本票3張時,應係以相同之脅迫方式為之。另被告林封甫辯稱:打電話只是質問黃子峰為何不還錢,並無恐嚇云云,並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
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50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為參照)。被告魏良安因替黃子峰處理事務,飲酒後騎乘機車外出,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犯行,當時車禍事故無人受傷,而其所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魏良安就本案104年9月4日聲請易服勞動服務,後因遭通緝於105年7月1日入監服刑,業經被告魏良安、林封甫所坦承,且有前開證據可資為證。故被告魏良安該交通事故係因其自己之疏失所造成,與黃子峰無涉,又酒駕亦屬其個人行為,刑責本應自負,黃子峰均無代為給付之義務。其次,被告魏良安根本未繳納任何罰金,且該車禍事故未造成人員受傷,亦無人向被告魏良安求償,被告魏良安、林封甫卻以此為藉口,恐嚇黃子峰支付酒駕罰金跟賠償對方和解金共20萬元,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而黃子峰亦稱:「這筆20萬並不是我跟他們借的,是他們要我扛的。」、「我也被他們逼得想去死」等語(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以不法之惡害通告黃子峰,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被告林封甫10萬2千元,而該當恐嚇取財罪甚明。黃子峰本無任何法律上之給付義務,係因受恐嚇而交付財物,縱其事後有「道義上也已經幫他們出了超過一半,難道還不夠嗎。」之想法(偵卷第14頁正反面),亦無礙於被告2人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難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封甫坦承知悉被告魏良安因酒駕一事向黃子峰索討20萬元,並有約定分得一半之款項作為報酬等情(偵卷第58頁反面),又其與被告魏良安一同至黃子峰住處及全家便利商店,攜帶其事先已繕打完部分內容之「同意切結書」與空白本票,持棍棒及以言語脅迫黃子峰簽立上開「同意切結書」與本票
3張,事後被告魏良安因工作忙碌及入監服刑,委由被告林封甫全權處理,亦經其同意,由被告林封甫出面或以電話、LINE聯絡恫嚇黃子峰及向其家人催討款項,而被告林封甫事後向黃子峰陸續收得10萬2千元,則將其中1萬5千交付被告魏良安,並向被告魏良安告知其處理之情形,足見其2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甚明。
㈦綜上,被告魏良安、林封甫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良安、林封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魏良安、林封甫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先恫嚇黃子峰應付20萬
元,並簽立「同意切結書」與本票3張,於黃子峰給付部分款項而無力清償時,被告林封甫再以電話恐嚇黃子峰,目的亦在於要求黃子峰繼續付款,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恐嚇取財罪論。檢察官認於105年6月3日、18日2次恐嚇犯行,被告2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魏良安飲酒後騎乘機車外出,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其明知上開酒駕係屬其個人行為,應自負刑責,且發生交通事故亦與黃子峰無涉,又該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受傷,竟與被告林封甫共謀藉此事要脅黃子峰支付20萬元,以恐嚇脅迫手段逼迫要求黃子峰簽立同意切結書及本票60萬元,事後黃子峰支付10萬2千元後無力給付,被告林封甫再以電話恐嚇黃子峰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子峰母親追討,漠視法紀、毫無守法觀念可言,對於黃子峰及其家人身心造成恐懼與危害,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黃子峰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其等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魏良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擔任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千元;被告林封甫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自己開設電腦公司,月收入約3至5萬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檢察官求處各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2人由黃子峰取得10萬2千元,被告魏良安分得1萬5千元,被告林封甫分得8萬7千元,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另扣案面額各
1萬元之本票10張、「同意切結書」1紙等物,係被告2人為擔保黃子峰付款,故要求其簽立所取得,係犯罪所生之物,為避免被告2人再持之向黃子峰主張權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黃子峰身分證影本,係被告2人用以知悉黃子峰之年籍資料,該紙張影本價值低微,諭知沒收該黃子峰身分證影本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