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慧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78、827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慧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翁慧筆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右轉252巷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252巷16號前之狹路路段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劉吳素 在其右前方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翁慧筆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閃避不及因而駕駛機車撞擊劉吳素身體後方,劉吳素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然翁慧筆肇事後,明知已致劉吳素倒地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留下姓名資料或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附近住戶報警處理,劉吳素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8月12日,仍因車禍所受顱腦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吳素之子 劉乙助 、女 劉宸妤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翁慧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慧筆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70頁反面、75頁、76頁反面、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住戶 張霈淳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劉乙助、劉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死亡時間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24日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
12、13至14、15至21、22、26、27、29、30、31、33至35、
36、44至52頁;偵8277號卷第9至11頁;警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旋逃離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駕車上路,又駕車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而肇事,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劉吳素施予任何救護,僅因恐懼害怕而逕自逃逸,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處理賠償事宜,傳簡訊表示有和解意願後即更換手機門號,致被害家屬無法聯絡,其後被告依然故我的與友人約會吃飯,此有被害人家屬庭呈之被告臉書「FACEBOOK」動態訊息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造成被害人劉吳素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甚且被告雖於本案繫屬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6年度員司調字第11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萬元,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願再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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