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債務人 林佳靜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35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8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17,63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速利通衛生企業行擔任清潔人員,工資係
按件計酬,每星期指派兩次工作,並無最低保障月薪,亦無任何津貼、加班費及獎金,債務人需自行投保勞健保,於106年1月至4月間平均月實領收入為22,000元。惟債務人為展現更生誠意,同意增加工時,並以每月25,000元認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領收入數額,故於扣除健保及國民年金保費840元後,每月實領收入應可達24,160元,有速利通衛生企業行負責人乙○○106年3月1日回函、本院106年4月26日、同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6年6月20日調查筆錄、債務人106年6月22日修正更生方案狀及所附更生方案、國民年金及健保費繳納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
13,086元(債務人固於更生方案中列載每月支出金額為13,926元,然其中840元係債務人自行投保健保及國民年金之費用,乃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支出,該等支出原於發薪時即遭預扣,本件債務人係因自行投保緣故方需自行繳納,惟仍非其可自由運用,是債務人每月實際上可支配金額應係13,086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所有房屋,每月支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約4,000元,有債務人提出父親出具之說明書附卷可憑,核該數額並未超逾債務人在外租屋之開支,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復願將其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0,304元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原保單解約金額應係20,251元,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20,304元用以清償。
是各期清償金額應為282元),亦有債務人106年6月22日修正更生方案狀及所附更生方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有汽車乙台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0,251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72,000元(計算期間:103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此段時間任職於殯葬業,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計算式:28,000元×24=672,000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16,234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
104、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7,083÷2)〉×14+〈11,448×10〉=316,234)(概債務人前任配偶自105年1月起乃按月支付子女生活費約壹萬元,故於105年1月起未列計子女扶養費用,有說明之必要)】,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55,766元(672,000元-316,234=355,766)。按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17,63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末查,除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津貼、加班費、年終、年節、績效及三節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且其過往平均月收入可達29,900元,何以目前降至25,000元,其未來有無提高收入可能,均應查明;債務人所列關於個人支出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應將名下車輛變價,並將等值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方符盡力清償要件;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非無全部清償債務之可能,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30.76%,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速利通衛生企業行表示:債務人係於105年
11月15日到職擔任清潔人員,按件計酬,依分配給予工作,平均每星期指派兩次工作,並無其他津貼、福利、加班費或獎金,債務人106年度平均月收入為22,000元,惟需自行投保勞健保等,有速利通衛生企業行負責人乙○○106年3月1日回函、本院106年4月26日、同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又債務人業已表示願再爭取工作機會並提高收入至每月25,000元水準,應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部分債權人固質疑依一般社會風俗,企業多有津貼、加班費、年終、年節、績效及三節獎金發放予員工云云。然查任職企業行關於津貼、加班費、年終、年節、績效及三節獎金之發放與否、發放型態及數額多寡本取決於員工職務型態差異、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社會風俗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企業行常態性發放津貼、加班費、年終、年節、績效或三節獎金,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津貼、加班費或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次觀,債務人原係任職殯葬業,工作時間極度不固定,其為照料子女緣故,遂於105年11月變換至目前工作,有債務人106年2月18日民事補正狀附卷可參,衡酌勞工於漫長之勞動年限中因評估自身及家庭狀況而轉換跑道、更換公司或改變職務內容等狀況本屬常態,因此影響薪水數額之多寡、福利等變動,自不可當然歸責於債務人。況以本件債務人為例,其與前任配偶離異後即獨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子女並與其同住,倘債務人繼續從事時間不固定但收入較高之殯葬業,自無法承擔子女照料之責,勢必需委請第三人並支出保姆費或課輔費用,無異變相抵銷債務人收入一部,對整體債務清償,並無實益,是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實際生活所需,枉顧時空環境之不相當、過往及現今工作型態明顯迥異等事,逕以債務人目前收入低於過往等情,即謂債務人有提高收入可能,並主張應以較高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同樣有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可能,並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所列支出超逾最低生活費用為由,指摘債務人仍有撙節空間。惟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父親名下房屋,則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債務人按月貼補父親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4,000元等,其支出合於情理,尚無不當。再參債務人將生活費用中之5,400元分配予膳食費用、1,000元分配予通訊費、300元分配予醫療費、水電瓦斯費為850元、電信費為1,000元、生活雜支則酌留536元等,亦無逾情之處,當應尊重其個人之自主決定,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部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名下有汽車未為變賣,主張其方案未符盡力清償要件等事,概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之制度設計有異,前者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收益作為償債基礎,於其履行全部更生條件後即予免責之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後者則係將債務人現有及清算程序終了前無償取得之財產變價並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於更生程序中,並未強制債務人需就其名下財產進行變價,合先陳明。再觀本件債務人名下所有車輛係為其代步工具,尚非額外閒置未用之資產,倘其就車輛進行變價後,不僅將承受車輛折舊之損失,債務人勢必須另購置機車用以代步,否則無疑須另支出更高額之公眾通勤費用,綜合評估變價車輛所生交易成本及另購車所生支出,該舉明顯不符經濟效益。再參,本件債務人所提方案並未無違背所謂清算程序保障原則,業如上述,且方案內容亦符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項之規定,益證債權人指摘未符盡力清償要件等,並無所據,併此陳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35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82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658,491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817,632元。││4、清償成數:30.7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日盛國際商業│134,421│5.06%│575│41,40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中國信託商業│84,426│3.18%│361│25,99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丙○(台灣)商│115,024│4.33%│492│35,424│││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遠東國際商業│189,397│7.12%│809│58,24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國泰世華商業│113,710│4.28%│486│34,99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台灣)商│316,128│11.89%│1,350│97,200│││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臺灣新光商業│67,108│2.52%│286│20,59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丁○(台灣)商│476,706│17.93%│2,036│146,592│││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玉山商業銀行│253,144│9.52%│1,081│77,832│││股份有限公司│││││├──┼──────┼─────┼────┼────────┼──────┤│十│勞動部勞工保│56,474│2.12%│241│17,352│││險局│││││├──┼──────┼─────┼────┼────────┼──────┤│十一│聯邦商業銀行│75,389│2.84%│322│23,184│││股份有限公司│││││├──┼──────┼─────┼────┼────────┼──────┤│十二│滙誠第一資產│11,276│0.43%│49│3,52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三│滙誠第二資產│379,707│14.28%│1,622│116,78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四│永豐商業銀行│237,755│8.94%│1,015│73,080│││股份有限公司│││││├──┼──────┼─────┼────┼────────┼──────┤│十五│凱基商業銀行│147,826│5.56%│631│45,432│││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658,491│100﹪│11,356│817,63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