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佑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佑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行動電話品牌為「Nubiaz5mini」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酌被告已將行竊所得物品交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信其經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