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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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秀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屏東縣義民路與德興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屏東縣枋寮鄉義民路與德興路」、第8行關於「21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2分許」、第10行關於「1.42毫克」,應更正為「1.24毫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77號被告蔡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英於民國111年6月8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號朋友家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前開朋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 蔡玉蘭 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義民路與德興路路口,因友人蔡玉蘭未戴安全帽之情形而為警攔查,經警方發覺蔡秀英身有酒味,且為無照駕駛,並於同2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王奕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