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賢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賢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高美大橋高」之記載,應補充為「高美大橋高樹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擦撞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已曾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其中109年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3號被告李賢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榮於民國111年5月6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沿屏東縣高樹鄉高美大橋高由北往南外側車道直行,於下橋後不慎與黃 楊秋昭 所駕駛NFH-981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李賢榮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0時2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賢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份、現場蒐證照片3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王奕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