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能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能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能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1年5月1日調查報告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1年5月18日調查報告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08號被告林能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能泉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大將日本料理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青島街某處之KTV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 王仲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對林能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能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仲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與證人王仲娟之駕籍資料、被告與證人王仲娟各所駕駛前開汽車之車籍資料、現場暨前開汽車之照片11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1年5月1日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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