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4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被告 劉楊金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17萬6,75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0,43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分別給付原告167元、1,686元,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7萬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表:編號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苗栗縣通霄鎮通平段)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價額(新臺幣)11536-1地號土地10,000310元310萬元21536-55地號土地9,925307萬6,750元合計617萬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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