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告 謝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87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9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5.39%計算,借款期間自核貸次日起算7年,並以每月29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617,8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查詢資料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