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0,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96年10月17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等情
,此有原告之民事更正狀可查,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
標的已逾新台幣50萬元(按依原告之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
767條為主張,而請求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3,5
99元),而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示之訴
訟,且因被告因未到庭且無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
為此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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