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6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告 洪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定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吸收分割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
(二)被告於93年2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5萬9,149元(含本金24萬7,218元、利息1萬1,931元)未按期給付,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配合銀行法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
(三)被告向訴外人新竹商銀申請現金卡貸款,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嗣因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原告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被告至今尚有30萬3,605元,及其中本金28萬7,627元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
(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芸珊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新臺幣)│(民國)│(民國)│├──┼─────┼──────┬───┼──────┬─────┤│一│24萬7,218│自100年6月28│按年息│││││元│日起至104年8│20%││││││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按年息││││││日起至清償日│15%││││││止││││├──┼─────┼──────┼───┼──────┼─────┤│二│28萬7,627│自100年6月28│按年息│自100年6月28│逾期在6個│││元│日起至104年8│18.25│日起至清償日│月以內者依││││月31日止│%│止│左開利率│││├──────┼───┤│10%,逾期││││自104年9月1│按年息││超過6個月││││日起至清償日│15%││者,按左開││││止│││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