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用再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合先說明。
次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