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論處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及欺騙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確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抗告人雖提出「聲請再審狀」向原審聲請再審,惟就該狀以觀,僅抗告人自述所謂「事實」經過,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信被害人A女、證人00000000A陳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資為抗告人有罪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各項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茲以抗告人所述上開事由,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矧縱認抗告人係聲請再審,其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相關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原裁定未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逕為實體審查,並以無理由駁回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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