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05號原告 蕭榆婕 被告 胡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202室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屋面積30坪、被告租用5坪,比例約1/6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83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41,000元×1/6=5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其中113年5月5日(起訴前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67元(計算式:5,000元×1/30日=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00元(計算式:56,833元+167元=5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胡翠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