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宏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宥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前某日,加入 蔣育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葉專員」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宥宏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他人交付之人頭帳戶資料。嗣陳宥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宥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蔣育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葉專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蔣育翔於109年6月29日前某日,向 林宜澕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要辦理購車貸款,需利用帳戶製造金流等語,致林宜澕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前,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宥宏、蔣育翔,再由陳宥宏、蔣育翔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葉專員」。
㈡陳宥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蔣育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嫌部分,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案件審理中)、「葉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陳宥宏、蔣育翔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葉專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吳瑞東葉群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宥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蔣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澕、吳瑞東、證人即告訴人葉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吳瑞東、葉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瑞東提出之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林宜澕、吳瑞東、葉群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吳瑞東多次施以詐術致其多次匯
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⒊被告加入蔣育翔、「葉專員」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依「葉專員」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將人頭帳戶資料轉交予「葉專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如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宣告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前開之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供承其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見本院卷第93、11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吳瑞東109年6月21日起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瑞東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瑞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29日13時36分許9萬元109年6月30日12時47分許6萬元109年7月1日14時8分許6萬元2葉群(提告)109年5月28日起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群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日13時40分許3萬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㈠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㈡、附表一編號1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㈡、附表一編號2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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