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慶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慶煌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內,飲用威士忌酒3分之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上址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張敦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詎蕭慶煌拒不配合,乃由警帶同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62.4mg/dL(即百分之0.362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8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5頁、99至100頁、本院卷第35、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敦翔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41至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29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見速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速偵卷第53頁)、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見速偵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BFG-2960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速偵卷第59、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6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速偵卷第63頁)、現場照片24張(見速偵卷第65-76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慶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速偵卷第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62.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81mg/L,已嚴重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無照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更因此發生行車事故導致被害人張敦翔之車輛受有財損,已然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2次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1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