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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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宇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臺
中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號、第266號、第294號、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宇堃、共同被告 林修平 與暱稱「狠角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修平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395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田宇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中銀395號帳戶,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田宇堃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相當於本案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卷第105─114頁補正版起訴書)。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判決於理由欄三、㈨中已敘明:「另起訴書就被告田宇堃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1至33所示犯行,漏論所犯法條,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林修平提供金融卡予田宇堃(即附表九部分),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等語,且認定被告田宇堃、林修平就附表九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第3、11至12頁),足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田宇堃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僅係漏列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卷第136─137頁),並就被告田宇堃該部分犯罪事實記載於其附表二編號31、32、33,再分別於其附表三編號36、37、38中論罪,並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3月(見同上卷第161─162頁、第167頁),嗣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2頁、第129─167頁)。
(二)準此,本案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既經上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檢察官猶仍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陳怡瑾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表】(相當於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 林哖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與林哖樺聯絡,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林哖樺陷於錯誤。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5萬元中銀395號帳戶2 潘雅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與潘雅琳聯絡,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潘雅琳陷於錯誤。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5萬元中銀395號帳戶3 蔡靜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與蔡靜雯聯絡,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蔡靜雯陷於錯誤。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57分許60萬元中銀395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