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某月結識同案被告 洪志良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進而交往,被告於104年11月6日知悉洪志良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㈠104年11月6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與洪志良發生性交行為1次;復基於相姦之犯意,於㈡104年12月5日下午4時16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花沐蘭精品汽車旅館」內,與洪志良發生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相姦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同案被告洪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 郭子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⑸被告之 清水王 婦產科病歷資料;⑹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與同案被告洪志良發生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跟同案被告洪志良發生性交行為時,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洪志良係有配偶之人。雖然洪志良、 張煥傑 曾跟伊說洪志良有老婆、小孩,但之後又說沒有這件事情,伊以為是在跟伊開玩笑。伊從來沒有看過告訴人,洪志良的臉書資訊也顯示單身,伊與洪志良104年9月15日開始交往時,洪志良跟告訴人還沒有登記結婚,所以身分證配偶欄空白,洪志良的朋友也不知道有告訴人的存在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與同案被告洪志良發生性交行為2次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志良所供認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同案被告洪志良持用手機內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清水王婦產科病歷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又同案被告洪志良與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結婚,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志良發生上開性交行為時,同案被告洪志良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洪志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出於故意為要件,即相姦人就對方係有配偶之人一情需於性交行為之時有所認知,仍與之相姦,始成立本罪,如欠缺故意,相姦人即不為罪。是以,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期間,主觀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洪志良為有配偶之人。經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
、審判時均證稱:其一開始跟被告說其未婚,也有叫其朋友幫其圓謊,所以被告並不知道其已經結婚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是到105年1月間,其跟被告去告訴人的母親家談這件妨害家庭的事情時,被告才知道其跟告訴人已經結婚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77頁背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良之上開證詞,顯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郭子豪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6日曾
問其洪志良是否已婚,其有跟被告說洪志良已婚等語,並提出手機對話紀錄為據(見偵卷第123至127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被告早在104年11月7日就知道洪志良已婚等語,並提出被告之網路貼文為據(見偵卷第101頁背面、第103至106頁)。然證人郭子豪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6日曾透過臉書私訊詢問其洪志良有無結婚的事,當時其並不知道被告跟洪志良在交往,所以被告第1通跟其通話時,其還搞不清楚被告是要問其什麼,所以回答被告其不清楚,隨後其就打電話去問洪志良為何被告會問這樣的問題,洪志良就要其跟被告說洪志良已經結婚了,但事實上其並不知道洪志良是否已經結婚,後來被告又打第2通電話給其,其就依洪志良跟其說的,跟被告說洪志良已經結婚,當時被告還質問其為何一開始不說,之後被告就把其封鎖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證人張煥傑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於104年11月7日洪志良才告訴其已經跟告訴人結婚也有小孩,而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的事,當時洪志良想跟被告分手,可能就有向被告說到已經有老婆、小孩,但可能被告不相信,所以就刪除了洪志良的臉書好友,並在臉書上發佈被告與洪志良的對話訊息及講一些洪志良的行為,因為其是被告的臉書好友,所以洪志良就拜託其跟被告聯絡,請被告刪除臉書的訊息及照片,所以其就於104年11月7日晚間8時24分左右傳送臉書的訊息給被告,並提到洪志良有老婆、小孩的事,但當時被告並不相信,其也有將被告的回應告訴洪志良,洪志良就說會去安撫被告,先讓被告把臉書裡面跟洪志良的照片刪除,後來其有問洪志良後續的狀況,洪志良就跟其說為了安撫被告,所以又騙被告沒有結婚,並繼續跟被告在一起,後來有一天其跟洪志良、被告一起去大甲吃飯時,洪志良跟其說被告還在吵,情緒還是不穩,所以要其騙被告說洪志良其實沒有結婚,藉以安撫被告的情緒,所以其當時又騙被告說洪志良沒有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70頁),並有被告於104年11月7日下午3時56分之臉書貼文(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被告與證人張煥傑於104年11月7日下午8時24分起至104年11月9日上午2時35分間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自不能以證人郭子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手機對話紀錄,及被告之網路貼文等,逕予認定被告於與洪志良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已然知悉洪志良為有配偶之人。
③再細繹被告於104年11月9日凌晨2時10分起,對證人張煥傑
告知洪志良有老婆小孩一事,留言回應「他有老婆跟小孩了?」、「他跟我說沒有耶,先生你們口風要不要先一致統整再來跟我匯報?」、「這樣說話不一致,表示你們其中一人說謊囉,你們要不要誰先承認自己說謊」、「我已跟你照片中的當事人確認過,這位先生要說謊也要有個限度,老婆小孩都拿出來騙,想必你應該非常的糟糕,可能也會說謊騙人,下次別這樣亂騙女生,嘴巴說出來的話請三思好嗎,你以為你幾句話別人就都要信十分?你現在是以什麼身分在對我說這些謊話,不好意思,希望你能改進別再這樣騙人,打擾了,謝謝」等語,足徵被告當時並不相信證人張煥傑所告知洪志良有老婆小孩之事。 況佐 以洪志良事後為安撫被告,復又欺騙被告沒有結婚,並委請證人張煥傑向被告改稱洪志良並未結婚,藉以取信被告等情觀之,更難認被告於上揭時間與洪志良發生性交行為時,就洪志良係有配偶之人一情已有所認知。本件自難徒以證人郭子豪、張煥傑於104年11月6日及104年11月7日曾配合洪志良告知被告有關洪志良已經結婚之事,遽認被告當時即已確信洪志良係有配偶之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知悉洪志良為有配偶之人而為相姦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郭子豪、張煥傑於原審審判時之證述,與被告104年11月7日個人臉書上張貼文章之內容、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開始跟洪志良交往時,洪志良沒有跟伊說已婚的事,到10月時伊與洪志良吵架,洪志良才跟伊說他有老婆小孩,伊與洪志良就分手了等語,均足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即已知洪志良為有配偶之人一事。又被告或因突然獲知男友洪志良已婚之事實而受到重大打擊,故心理上選擇不去相信,惟無論被告基於何種動機考量選擇不願相信或不再進一步查證,均無礙被告已有相當事證足以相信洪志良係有配偶之人一節。否則,豈非被告無論接收到何種資訊,只要被告自己不願相信,都可被認定為「並無相當事證」足證,顯非合理。另洪志良本身即為同案被告,並因被告而與告訴人產生婚姻失和之問題,尚難認為洪志良為毫無利害關係之案外人,衡情洪志良之證述,難免有偏袒迴護避重就輕之情,其所為證述本即非無研求之餘地,無從遽認被告對於當時洪志良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並不知情等情,指稱原審認定被告對於洪志良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一情未有認識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妥適。然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固曾供稱:「到10月時我們吵架,洪志良才跟我說他有老婆小孩,我們就分手了」等語,然其接著稱:「分手一陣子後他又跑來跟我說他沒有結婚,我不相信,他就請他朋友張煥傑出面跟我解釋說他沒有結婚,我半信半疑,我就去問郭子豪,他是洪志良的朋友,我問郭子豪說洪志良有無結婚,郭子豪說沒有,所以我才跟洪志良和好繼續交往」等語(見偵卷第15頁),已然說明其因洪志良及友人之解釋,始相信洪志良並非有配偶之人,此部分並經證人郭子豪、張煥傑於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自不能以被告曾為上開供述,而認其主觀上明知洪志良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二)又者,被告於案發之前雖曾獲知男友洪志良已婚之訊息,然其經過洪志良及友人之解釋,而採取相信之態度,已如上述,並非未經任何查證過程。是檢察官以「被告無論接收到何種資訊,只要被告自己不願相信,都可被認定為『並無相當事證』足證,顯非合理」為由,逕予推定被告主觀上已有相當事證足以相信洪志良係有配偶之人,自嫌率斷。
(三)再審諸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告訴人得僅對配偶撤回通姦罪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則配偶為誘使告訴人對其撤告,以獲得檢察官不起訴或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之寬典,自非無可能作出不利於相姦人之供述。查證人洪志良自始至終均證稱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業如上述,並未為何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衡情證人洪志良並無刻意偏袒迴護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述自堪採信。檢察官以證人洪志良為同案被告,並因被告而與告訴人產生婚姻失和之問題,並非毫無利害關係之外人為由,認其證述難免有偏袒迴護避重就輕之情,自無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