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王宗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王宗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鄭王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因肇事被查獲後,經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37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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