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6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itruzinger」商標圖樣之水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信宏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際物聯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citruzinge
r」之商標圖樣,係 周基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授權予鑫倉有限公司,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水瓶等多種商品,未經周基祥授權使用之鑫倉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詎陳信宏明知其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在淘寶網上購得之仿冒「citruzinger」商標圖樣之水壺60個,其上具有他人未得鑫倉有限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詎其仍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間購入上開仿冒商品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上址○○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超級商城」及「露天拍賣」,使用「9527嚴選」之賣家名稱刊登以50元至295元之價格,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文字及圖片等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嗣因鑫倉有限公司人員於103年8月10日瀏覽上開網站,發現上開訊息,察覺其銷售價格及其圖片上之物品與真品有異,乃佯裝買家出價購買,並於購入取得後經檢驗發覺確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倉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紹祖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授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識報告、「Yahoo!奇摩超級商城」及「露天拍賣」網頁之列印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證明各1份、真品與仿冒品對照圖片10張、被告所販售之水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扣有侵害商標權之水壺1個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告訴人鑫倉有限公司人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之水瓶1只,實則該人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併此敘明。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7月間自購得仿冒水瓶後之某日起即以其單一之侵害商標權之意思決定,開啟其嗣後之犯罪行為,迄103年12月22日止,其間雖有多次違反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且客觀上其等前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9527嚴選」之賣家名稱刊登販賣仿冒商標水瓶訊息之網站,除「Yahoo!奇摩超級商城」外,尚包含「露天拍賣」網站,有前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惟該部分犯行分別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所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兼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水瓶數量、期間、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查本件扣案之仿冒水瓶1個,係由告訴人鑫倉有限公司人員於網路上所購入取得並據以提出告訴,自屬於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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