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林順菊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蔣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所簽發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24計算,到期日為106年10月16日,詎於
106年11月17日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仍有新臺幣597萬73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有協議還款方式,抗告人前均有履行,按月履行償付至今已支付203萬元,貸款餘額僅有579萬元,惟抗告人因另有案件之緣故,使得資產受到波及,以致抗告人無法履行先前約定之還款內容,抗告人仍非常有誠意試圖協商,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則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付款之責,原裁定形式上審查,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述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有協商意願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屬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晏如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