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博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博升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為年近40歲、高職畢業、智識成熟之男子,竟僅為圖「輕鬆一下」,即在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之情況下,至本件案發地點佯裝消費,而詐取相當於2,700元價值之服務,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僅在牟得非分之利益供己享受,貪圖不勞而獲之利,惡性非輕,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得之服務利益尚非甚鉅,並已由其母賠償與受害店家,受害店家亦已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包廂歡唱服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歸其所有,惟相當於「包廂歡唱服務」價值之2,700元,已由被告之母悉數賠償受害店家,有前述和解書可憑,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